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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簡裕軒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簡裕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採集其尿液之程序亦屬合法,並無以詐欺方式取供及採證等情事,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
又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雖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其因服用「美沙冬」戒毒,致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但上訴人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未小於二,足以排除服用可待因代謝造成之結果,且無證據顯示「美沙冬」與嗎啡有交互反應,或服用後會產生嗎啡反應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在警詢與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論敘綦詳。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病歷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請鑑定,以判斷其所辯是否實在,亦未調查其尿液送驗過程可能有問題,監聽譯文是否確為買賣毒品之對話,以及警方何以未查獲針筒、夾鍊袋等物品等項,且僅傳喚警員作證,而未調取警詢錄音帶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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