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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陽學聖
武建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陽學聖、武建鴻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等之刑,理由內已論列綦詳。
復以上訴人等結夥竊取牛樟木三株,以車輛搬運贓物,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加說明。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漫稱其等世居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地處偏遠,智識淺慮,謀生不易,家庭艱困,且犯罪後坦承不諱,犯罪所得甚微,原判決量刑顯然太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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