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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徐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內已加說明。
上訴意旨猶謂其已參加戒毒治療,現有固定工作,並盡心照顧高齡母親,祇因受友人引誘,意志不堅,致再施用一次毒品,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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