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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鄭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志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月九日止,先後四次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文誠,均係分別起意為之,每次行為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而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一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上訴人辯稱其數次販賣毒品,時間接近,地點均在基隆市,交易對象亦僅董文誠一人,以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云云,尚有誤解。
理由內已說明綦詳。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來自於「蕭阿山」之男子,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蕭阿山所涉販賣海洛因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亦已詳加調查論列。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以及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稱上訴人僅交付四次毒品與董文誠,數量極少,所得不多,原判決量處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空泛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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