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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吳佩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佩青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共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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