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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姚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一七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姚志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和盤供出全部犯罪過程,共犯陳昱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始俯首認罪,故若非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陳昱先為全案之主謀,檢、警、審何能將陳昱先以運輸毒品罪相繩,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上訴人之刑,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係警方獲得上訴人與陳昱先可能運輸毒品進口之情資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迨上訴人與陳昱先自柬埔寨先後入境桃園機場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等,將上訴人帶往醫院鑑定,取出塞在體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犯罪偵查機關對於上訴人與陳昱先之犯行,早存有合理懷疑,方發動偵查,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查獲陳昱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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