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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志忠
鄧傑仁
黃志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忠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黃志忠加重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稽之案內資料,本件黃志忠因強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六四頁),而黃志忠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改制前之台灣台北監獄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該監獄收狀登記章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依此,其第二審上訴是否未逾期,要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實體判決,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雖未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黃志忠加重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鄧傑仁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鄧傑仁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鄧傑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鄧傑仁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鄧傑仁否認有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僅係搶奪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原判決綜核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鄧傑仁夥同黃志忠與上訴人黃志成分持兇器開山刀、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強行取走被害人陳妙誌之肩背包(內有新台幣一百六十餘萬元等財物),所為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其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審判職權適法之行使,而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均載認、說明未扣案之口罩、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係各四副(其中三副為黃志成所有,另一副為鄧傑仁所有)一致,復敍明鄧傑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等旨,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上訴駁回(即黃志成加重強盜、殺人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黃志成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加重強盜、殺人未遂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上訴駁回(即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黃志忠、鄧傑仁、黃志成因強盜等罪案件,其中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楊哲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三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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