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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魏鄒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鄒祥基於猥褻之犯意,明知A女(代號00000000,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撫摸A女下體得逞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及其姊姊B女(代號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之證言、證人即A女之同學黃○傑(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懷疑A女業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已非處女,徵得A女同意,命A女脫下褲子,以手觸摸猥褻A女下體得逞等情,並指駁:上訴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五日A女並未在伊住處留宿,而同年月八日中午前,伊也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說明:上訴人固曾罹患腦梗塞、高脂質血症、攝護腺增生、神經性膀胱、下身麻痺及截癱等疾病,或有需要他人協助生活之必要,但非絕無法行動,而本件上訴人既係徵得A女同意而以檢查之名觸摸A女下體,則縱然上訴人身體無法自行移動,A女為配合上訴人檢查其下體,而聽從上訴人指示,自行調整姿勢,衡情自有可能,是尚難以上訴人手臂長度未及A女躺在床上之上半身長度,遽認上訴人不可能猥褻A女下體。
是上訴人辯稱: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A女躺在床上其上半身長八十五公分,上訴人左、右手臂長僅分別為六十七公分、六十八公分,倘依A女所述上訴人猥褻A女時,係背靠在床旁邊的櫃子上,上訴人臉自然係朝向前方,則以上訴人手臂長度,其手指根本不可能碰觸到A女下體,自不可能猥褻A女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解,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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