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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林世芳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及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世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詞,俱不足採信;
告訴人王文龍指訴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撞倒在地而受傷,復被上訴人毆打後,棄之不顧,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有在場目擊證人李明芬及許珺媛於第一審之證詞、報案資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醫陽字第○九九三○六五五五○○號函送王文龍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可憑,真實可信;
證人李建宏並未目擊案發現場之狀況,第一審法院未予傳喚,並無違法;
上訴人自承於下車推開王文龍,致王文龍跌倒後,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於警方通知其前往警局,知悉王文龍對其提出告訴後,即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前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指訴王文龍製造假車禍,還對伊提出告訴,目的係為恐嚇取財云云,而對王文龍提出誣告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之所為,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證人李明芬證稱上訴人撞到王文龍,嗣又稱係聽到砰一聲等語前後不一,且所證聽到砰的一聲,不能證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轎車有撞及王文龍所騎之腳踏車,原審未予究明,自有違法;
上訴人對王文龍所提恐嚇取財及誣告之告訴,係有所憑,並非捏造告訴事實,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難認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關於肇事逃逸及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過失傷害、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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