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77,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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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功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巫萬壽索討其子羅偉群(原過養予巫萬壽之胞兄,嗣終止收養關係,改從母姓)所欠債務,與楊義雄(通緝中)共謀索債方法,並相偕至台中市李文奧住處,與李文奧商議以私行拘禁方式向巫萬壽逼討債務,並推由李文奧找盧錦和,策劃綁人事宜,且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報酬,盧錦和為圖高額酬金,亦予應允。

經李文奧帶同盧某至台北介紹與楊義雄認識,被告遂與李文奧、楊義雄、盧錦和達成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盧錦和為此再找黃再家、游○昌(真實名字不詳),告以上開綁人討債行動,黃再家又找黃正如、黃文誠參與執行該綁人討債犯行等情(黃再家、游○昌嗣於著手押人前退出,李文奧、黃正如、黃文誠均經另案判決)。

則實際執行本件綁人討債事宜之黃正如、黃文誠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渠等透過盧錦和、李文奧與楊義雄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盧錦和與黃正如、黃文誠實際執行綁人討債事宜,亦即黃正如、黃文誠於本件綁人討債犯行,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渠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盧錦和、黃正如等人均因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分別被判處罪刑等語,乃原判決事實對此未加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為此說明,其事實認定尚欠妥適,理由亦不無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巫萬壽雖於偵、審中陳稱債務是羅偉群所欠,其已代償二千二百萬元,被告就其餘不足額部分已不再追討,而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該剩餘債權不再追討云云,然依巫萬壽於偵查中指稱:「(既已三成解決,為何你被綁還要付錢?)被綁了能夠怎麼樣,因他們手拿著手槍,我怕被撕票。

在車上盧錦和說我欠人家錢,我說沒有,他說五千三百萬元怎麼沒有,我就想到七千五百萬元我替小孩還了二千二百萬元,剩下五千三百萬元,被告說不要,我就說是小孩欠的,不是我欠的,到深夜一點盧錦和說你還了一部分沒錯,但這人透過第三者,第三者有恩於我,所以我出面來要」、「(但錢不是你欠的?)但今天落在他們手中,我也沒辦法,我想就算了,他們說付了就沒事。

他有提到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是六千九百萬元」等語及盧錦和於原審法院更審前證稱「我找告訴人出來,他亦有承認他兒子欠人債務七、八千萬元,處理後尚欠五千三百萬元左右」等語,因認巫萬壽主觀上亦認被告與羅偉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完全釐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

然由巫萬壽上開偵、審中所供,似係認羅偉群所欠被告債務,已因渠代為償還二千二百萬元,而被告對其餘欠款表示不再索討,亦即認羅偉群與被告雙方之債務關係,已因渠出面代償三成,而告消滅,渠於本案所以再支付四千萬元,係因遭綁架,恐被撕票,出於被迫無奈。

乃原判決上開理由謂巫萬壽主觀上亦認被告與羅偉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完全釐清,此要與所引卷證不儘相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係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盧錦和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伊曾與楊義雄約在台北力霸飯店見面,當時楊某與一個人來,告稱該人即係黃先生,債務(權)係該黃先生的,要委託伊處理,坐沒多久,黃先生就離開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在力霸飯店與伊見面之黃姓男子。

另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證稱係李文奧先在台北頂好商圈介紹伊與楊義雄認識,楊義雄有說債權人係一位友人的,伊便要楊義雄將該友人找出來說明為何做丙種股票被欠了七千餘萬元,於是在李文奧回台中後,伊就與楊義雄至力霸大飯店咖啡座,楊義雄找來一位比伊高大、健壯之黃姓男子,該黃姓男子稱巫萬壽欠其七千餘萬元,當時有說係股市丙種買賣之借貸款項。

伊有問黃姓男子為何不直接找對方要錢,該黃姓男子稱有要過,但對方拒不還錢,才要找人幫忙。

伊因與黃姓男子僅在力霸飯店咖啡座見過一次面,且事情已過數年,該黃姓男子很像本案之被告,但不確定,應該係此人沒有錯等語。

核與李文奧於偵查中所稱伊認識楊義雄,楊某要伊幫人家討債。

楊義雄說這是被告的債務問題,係巫萬壽欠被告七千多萬元,要伊幫被告要回來,伊有對楊義雄說是否可以叫被告出來講一下,楊某就帶被告至伊住處,被告向伊說債務發生過程。

嗣伊介紹盧錦和幫忙處理此事。

在台北市伊與楊義雄、盧錦和、被告見了一次面,主要係介紹盧錦和給楊義雄、被告認識,然後伊就走了等語相符,乃執之為被告犯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

然依李文奧上開供證,係渠介紹盧錦和與被告在台北市見過一次面,見面後伊就離開。

此與盧錦和上開所供,伊與被告見面,係由楊義雄引見介紹,當時李文奧不在現場之語,明顯出入。

原判決理由以渠等二人所供相符,而執之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依據,此項採證論斷與所引卷證並不相符,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巫萬壽代其子羅偉群償還欠款,尚餘五千三百萬元未還,乃輾轉找楊義雄、李文奧、盧錦和,圖以綁人方式逼討債務,再由盧錦和找黃再家、游○昌,告以綁人討債行動,黃再家又找黃正如、黃文誠參與執行該綁人討債犯行(黃再家、游○昌二人於著手押人前退出)等情,因認被告係與楊義雄、李文奧、盧錦和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為該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亦即認本案之緣起,係始於被告幕後之主導、造意,而李文奧、盧錦和與黃正如亦因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另案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及三年不等,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七十至一一○頁)。

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較之上開各共同正犯為輕,其理由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素行尚可,僅因債務糾紛,竟圖以非法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方式索債,致其人身受創甚深,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情狀。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係處於幕後主導、造意之地位,倘量刑猶輕於其他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是否符合公平原則?非無再行研酌餘地。

原判決量刑理由對此未說明其審酌之情形,尚嫌理由不備。

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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