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78,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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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羅智仁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羅智仁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本件借款、換票之過程,據證人蘇振東於第一審證稱係羅錦墩個人換票,換票時於口袋取出二枚印章,之後亦係羅錦墩蓋好後交付本票等語,顯見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

又呂慧鶯係民國二十三年三月十日出生,蘇奎璋則係五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出生,原判決採信較年長之呂慧鶯之證詞,置蘇振東、蘇奎璋之證言於不顧,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原欲在票號TH三一二三五六號本票上填寫「羅心芳」姓名,後僅填載「屏東市○○路九號」地址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偽以羅心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意,然發票人之住所並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原判決憑此推論上訴人有偽造之意圖,且上訴人已辯稱不知本票係偽造,原判決未為說明,復未為調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併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

㈢上訴人之父親緊急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當時無他人能接手開刀相關事宜,上訴人因而無法離開醫院,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待上訴人陳述,逕為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羅心芳、羅錦墩、羅張邁、蘇振東、張志明、蘇奎璋、呂慧鶯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坦承未經羅心芳之同意,擅自在借據保證人欄書寫羅心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與在票號TH三一二三五六號本票上發票人地址填寫「屏東市○○路九號」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六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五三三三二○號鑑定通知書、票號TH三一二三五六、TH0000000號本票影本、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借據影本、上訴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借據與本票經輾轉由伊交付蘇振東,不能證明係伊偽造云云。

如何為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已在判決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指駁。

且敘明呂慧鶯、蘇奎璋就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交付行使時,上訴人有無在場一節,二人所述雖非一致,然依二人陳述時間距離事件發生時間之長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尚在我國境內,且本件係因上訴人生意失敗,應償還借款之需而有開立本票、借據之舉,堪認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換票,應為上訴人與羅錦墩共同交付等旨綦詳。

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再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得依法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

惟為防止被告提起上訴後,藉不到庭以延滯訴訟進行而阻止案件確定,其經合法傳喚者,苟非肇因於個人罹病等主觀因素,或緣於遭逢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件、人身自由受拘束或類此等客觀情形,而得認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未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卷查,依原審送達證書之記載,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審判程序傳票,業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付與上訴人本人完成送達(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到庭陳稱上訴人之父親羅錦墩於該日上午因病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無法到庭,並提出羅錦墩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為證。

然依該資料內附手術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簽名(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與原審指定之審判期日不同,且除上揭羅錦墩之治療計畫外,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審判期日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依上揭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為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㈢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漫為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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