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84,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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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葉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七、一一九三0、一二三九一、一二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葉俊儀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之配偶雖有至看守所接見共同被告黃才又,但並無要黃才又翻供,黃才又亦供稱其係為解套,才會供述託別人改造槍枝,且黃才又之供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應係捏造槍枝來源,以獲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至伊與黃才又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大支的喔」等語,但並無該「大支」的證物存在,自亦不能僅憑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認伊有改造槍枝犯行。

㈡扣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銼刀等工具,固係伊所有,然僅係借予黃才又,用於簡單之居家修繕,不知黃才又竟自行用於改造子彈並試射,且黃才又既會改造子彈,必能改造槍枝,本件應係黃才又自行改造槍枝。

又上開工具隨處皆可購得,復未經專業人士鑑定能否改造槍枝,僅憑黃才又之片面供述,遽認伊改造槍枝,亦有違誤。

另黃才又雖曾要求為其改造玩具手槍,然伊並不具被改造技術,為求敷衍黃才又,乃隨手草繪玩具手槍草圖,雖有標示尺寸,不過依玩具槍尺寸量繪而已,並無槍管內膛線、半徑及擊發底座等,自不能僅憑該玩具手槍草圖,即認定伊有改造槍枝之能力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葉俊儀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黃才又、劉榮富之證詞,黃才又看守所接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黃才又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槍管草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銼刀等工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併為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罪刑(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

併為從刑之諭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幫黃才又改造手槍,黃才又前後供述不一,並不可採。

伊亦未拿槍給黃才又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⑴黃才又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譯文,提及「車、車台」指槍,「牽車」指去拿槍,「車台勾子」指滑套勾子,「煙檔管、二個洞」指兩管的霰彈槍,「火珠」指霰彈槍之子彈,「ㄎ一力」是指電鑽的鑽頭,已經黃才又證述在卷,與上訴人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黃才又之證述可採。

渠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之之電話通聯譯文,黃才又更提及要與人家比「車台」,問上訴人那裏有幾支,之前「改」好的那一支車的煙檔管、之前不是有「改」一支、「改阿車」不是有兩管的,上訴人亦回答「大支的喔,那個都在人家那裏」各等語。

所稱「車台」既是指槍枝,上訴人當時復不否認,直稱「大支的喔,那個都在人家那裏」等語,則該通話內容應係指上訴人改造槍枝之意,且上訴人亦承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其所有,黃才又復證稱:扣案附表二所示銼刀等工具,均係上訴人用以改造槍枝云云,足認黃才又所證述上訴人有改造槍枝犯行屬實。

⑵上訴人坦承為黃才又繪製卷附之槍管草圖,其上標示「原材」之尺寸規格,槍管總長度,管口及管的直徑,「原材」為長方體,「槍管」為「凸」字型等情,應係槍管之規格圖,亦顯示上訴人有改造槍枝之技術及能力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審審酌黃才又之證詞前後雖有不同,然黃才又在看守所與上訴人之配偶接見時,提及要與上訴人一起翻供云云,惟上訴人並未配合翻供,堅持與扣案槍枝無關,黃才又乃和盤托出,且黃才又亦供出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改造槍枝,自無故為不實證述而自陷己罪之理,認黃才又證述上訴人改造槍枝等情屬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黃才又證述上訴人改造槍枝云云,有黃才又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工具、槍管草圖及槍枝二支佐證等情。

雖渠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直接提及改造本件手槍情事,然其所言既係改造槍枝,又有上訴人之銼刀等工具及所繪製之槍管草圖扣案,相互印證,自足認黃才又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

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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