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85,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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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沈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沈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吳池、江誼哲、呂勝義分別於警詢、第一審時之證言,卷附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資料查詢單、國有林轄區圖、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比對照片、漂流木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解未與陳天福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扁柏五塊,未於陳天福遭查獲時自行駕駛吉普車逃逸云云,係不可採。

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會勘現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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