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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援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函,與證人黃玉蓮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自陳在本件案發後,未曾至醫院接受精神科有關憂鬱症及戒除酒癮之專業治療等語,認第一審對上訴人宣告六月之禁戒處分及三年之監護處分,核無違誤,所宣告之期間亦屬妥適。
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主張已自行戒除酒精依賴,生活工作均已正常,無再施以監護處分及禁戒處分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已經完全戒除酒癮,原審未予以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另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竊盜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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