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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王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國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援引上訴人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相片、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十八顆及彈殼二顆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為認罪之陳述,且亦未聲請為何項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面),則原審未調查上訴意旨所稱不知受寄藏者為何物,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事後坦承犯行或所陳有工作、有父母需扶養等,然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無關,以上訴人主張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所為論述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審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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