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08,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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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出生,姓名詳卷)在案發後,歷經向伊母親哭訴、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在就讀之學校書寫案情報告及接受檢察官偵訊,均未提及「上訴人在去程時,有摸伊手」,卻於時隔一年半之第一審審理期日,多出此段故事;

A女對於事情記述之能力,已足令人起疑。

若A女所述去程摸手之情節係屬虛構,則伊先前有關「上訴人在老人會館及伊家門口猥褻伊」之陳述,即有誇大渲染甚至虛構之可能。

又倘若上訴人在去程有觸摸A女之手,而此舉違反A女之意願、引發A女恐懼不安,則何以活動結束之後,A女仍乘坐上訴人之汽車回家?另上訴人在老人會館前既已停車熄火,車門可隨意開啟;

倘上訴人確有猥褻A女,A女自可輕易開門,逃逸求救,尤其上訴人係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之人,不必擔心其追逐制止。

A女僅以伊心裡害怕,無任何逃避侵害行為,難令人置信。

至A女於第一審雖稱:伊有注意到車門開關鍵是按下的云云;

但案發時係十一月天之下午六時左右,天色應已昏暗,A女在車內竟然可以注意到車門卡鎖是開是關,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如果上訴人在老人會館前確有違背A女之意願而對伊為猥褻行為,則上訴人應會心虛,衡情當不敢載A女回家,更不會在A女家門口仍然對伊「毛手毛腳」。

又A女如確受到欺侮、委屈,在回到家門口時即可呼叫求救,當場扭送上訴人至警局。

凡此種種,依生活經驗不應發生或應發生之事,結果均適得其反,足見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難信為真實。

㈡A女之母(姓名詳卷)與A女係單親家庭,且為社政單位列管輔導之高風險家庭;

A女之母與A女相依情深、護女心切,均屬可以理解之情,但仍應防止彼過度投入,影響證詞之客觀、真實。

而A女之母對於A女在去程為何坐在副駕駛座、在老人會館時有無試圖打開車門逃逸等,所供述之情節與A女所述不同,顯係憑空杜撰;

則A女之母對於A女返家後情緒反應之描述,亦難免渲染誇大,不可輕信。

㈢A女於案發時所就讀之國中教學組長陳○○在偵查中、第一審分別證稱:A女在敘述經過時,情緒蠻平穩的,沒有哭泣,也看不出有恐懼的樣子;

輔導過程中,有幾次眼眶紅紅的,但沒有流眼淚;

寫自白書時,反應平常,沒有異常狀況各等語,與A女所述:伊在寫自白書時,會害怕、手會抖、有哭、有表現恐懼樣子等情迥異。

而陳○○以專業輔導老師立場,在偵查中稱:A女有時比較會在意誇大同學的一些小動作,例如同學不小心碰到,她可能會比較在意等語,或許即為A女指證不實之真正原因。

㈣A女之指訴有諸多矛盾、不合人情事理及生活常態之處,A女之供詞是否可信,自應屬測謊而非精神鑑定所可取代。

又上訴人已質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A女所為精神鑑定意見之可信性,陳○○亦證稱A女有誇大傾向,原審未傳喚該鑑定醫師調查,逕將該鑑定意見採為證據,自有違誤。

㈤上訴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後,已於第一審表示其無法適應測謊環境;

是以,上訴人生理反應之變化與其有無強制猥褻犯行間,難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㈥縱認上訴人有在老人會館及A女家門口,先後對A女為猥褻行為;

然無論依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或第一審所指訴之情節,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A女之母、張○茵、張○芬(以上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其二人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係與A女一起搭乘上訴人之汽車返家而先行下車者)之證詞,卷附嘉義長庚醫院函及所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A女有明顯的心理創傷反應)、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略以: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否認在自己車上撫摸A女之大腿或有在車上親(吻)A女,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A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A女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汽車過程,有流淚、稍微哭泣、下巴顫動等情)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明知其駕車所搭載之A女於當時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仍將汽車停在雲林縣○○鎮老人會館旁,在車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

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車行至A女住處前,猶接續在車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八頁理由欄貳之二㈠至㈤)。

並就A女所證述內容有未盡一致部分,說明究應如何取捨(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九頁理由欄貳之二㈥);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A女對其汽車改裝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對於本案之情緒表現前後不一,尚難憑A女片面之詞,認定其有對A女強制猥褻;

又測謊之結果,係因其無法適應測謊環境所致,是其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強制猥褻犯行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及其原審辯護人另辯護稱:上訴人之雙腿殘障,上、下車都要倚賴拐杖,不可能於A女上車時幫忙開、關門,尚難排除A女有刻意誇大上訴人行為之可能,且A女於案發不久之心情冷靜如常,卻於案發後近一年時,始心情激動致流淚哭泣,尤其是在第一審勘驗汽車時之情緒反應,自應探究A女何以致此等各節,分別予以指駁;

復敘明A女於案發後到校書寫自白書之過程及情緒反應,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因認證人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就A女至學校書寫自白書、輔導過程中之情緒反應等證詞,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至一五頁理由欄貳之二㈧)。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上訴意旨㈠、㈡、㈢、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稱之「強暴」方法,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接續對A女施以腕力而為猥褻之行為;

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對當時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頁理由欄叁之一),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㈥顯係上訴人依其個人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再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陳○○到庭行交互詰問;

嗣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0頁)。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喚對A女為精神鑑定之醫師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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