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16,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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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昱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二二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3、4、7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3、4、7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昱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三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 3、4、7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又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其上訴書狀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附表一編號 3、4、7部分共同正犯黃琳安之自白,不得作為上訴人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與黃琳安、林智祥係同一組人,有跟黃琳安一起走,但是去哪些地方,並不清楚,只知有犯二次,其他時間都在待命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九頁);

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復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琳安、林智祥於原審(更審)之證述及通聯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與黃琳安、林智祥均參與附表一編號3、4、7部分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十九頁);

經核於證據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至共同被告黃琳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本件原審(更審)以外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固漏未提示命其辯論,而遽採為上訴人自白犯罪之證據,有欠嚴謹,稍有瑕疵;

但除去該部分後,依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不足動搖原判決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1、2、5、6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因不服附表一編號1、2、5、6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2、5、6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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