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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粘足宿
選任辯護人 羅 豐 胤律師
張 薰 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五、二六、三○、三二、三三、四
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粘足宿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調查馮陳咿伶、馬振聲、黃許錦春於警詢陳述時之心理情形,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狀,以查明渠等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逕以「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等人與共同被告陳榮騫及被告陳粘足宿均已居住於其等前開戶籍地長達一、二十年之久,被告陳粘足宿並擔任該鄰鄰長長達五、六年之久,平常亦負責發放地價稅、房屋稅、休耕宣傳單等資料予居住於該鄰之人」為由,認渠等之警詢陳述可採。
係將與警詢時之具體情形無直接關連之證明力之事項,混淆為特信性之判斷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馮陳咿伶、馬振聲、黃許錦春、許萬全之警詢陳述,皆係警方以誘導方式詢問所得。
原審未加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渠等之警詢陳述具特信性而有證據能力,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且外省籍之馮陳咿伶鮮少與本省之上訴人家庭往來,致不知鄰長係上訴人家中之男性或女性,合於實際;
黃許錦春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警詢中亦坦承其於同年一月八日警詢時因誤陳榮騫(上訴人之夫)為鄰長,而指證上訴人等語。
同可印證特信性待查,原審認有證據能力確屬速斷。
㈢、馮陳咿伶、馬振聲、黃許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無證據證明警詢時所受之干擾已於偵查中排除,偵查筆錄應同受不具特信性之質疑;
況渠等於審理時已更正偵查中之錯誤陳述。
原審疏未調查偵查中陳述之特信性,並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特信性之判斷,逕認上訴人有交付賄款,顯有採證違誤。
㈣、馮陳咿伶、馬振聲、黃許錦春於審理時均已具結、更正渠等之警詢陳述並敘明原因;
觀其更正陳述,情詞懇切,毫無虛矯,並承認收受賄款,非圖個人利益,足認具任意性而無不可採之事由,較諸有瑕疵之警詢陳述,更符真意。
原判決卻臆測為迴護之詞,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上訴人始終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係為保護陳榮騫始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
且已將其警詢自白與事實有諸多不符情形一一指陳。
原審未調查該等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或與事實相符,逕為有罪之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有違。
㈥、原判決依上訴人、林鎌浚、陳榮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認上訴人與陳榮騫、林鎌浚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惟上訴人與陳榮騫為夫妻,知道彼此行蹤乃事理之常;
林鎌浚於審判中所述「我沒有注意她(上訴人)有沒有聽到」、「她在廚房那邊可能聽到」云云,則為個人推測之意見;
且林鎌浚陳稱:「我有對陳粘足宿說這是賄選的錢,陳粘足宿不敢直接收我的錢,她叫我等一下,她要去叫陳榮騫回來」等語,與上訴人所述其有拒絕林鎌浚之情節相符。
原判決採認林鎌浚之推測之詞,以上訴人在場聽聞而認有犯意之聯絡,其採證違法。
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林鎌浚證詞之可信性,亦不得以推測方式,認上訴人與其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各等語。
惟查:㈠、有關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及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何以具任意性,以及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萬全等人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如何得為證據等節。
原判決經勘驗相關警詢、偵查之錄音光碟結果,並審酌渠等陳述之內容及陳述時之情狀,以及已於審理中傳喚到案供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等情形,均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嗣於審理中改稱:警詢時誤認鄰長係男的、頭暈、隨便回答、太緊張、很害怕云云,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詳予說明。
俱有相關證據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第十三頁⒋以下)。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持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或係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原判決所謂「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等人與共同被告陳榮騫及被告陳粘足宿均已居住於其等前開戶籍地長達一、二十年之久,被告陳粘足宿並擔任該鄰鄰長長達五、六年之久,平常亦負責發放地價稅、房屋稅、休耕宣傳單等資料予居住於該鄰之人」等語,核係原判決認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之警詢如何可採而為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要無混淆特性信要件及證明力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第一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均自白受人之託向其鄰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事實,並依憑陳榮騫、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萬全、許朝淵、黃鳳蘭及林鎌浚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等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與陳榮騫、林鎌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予說明、指駁。
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僅憑林鎌浚之指證為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
至於林鎌浚所述:「我沒有注意她(上訴人)有沒有聽到」、「她在廚房那邊可能聽到」云云,縱認係個人意見,而不得為證據,然因除去該部分之陳述,仍應為同一之判斷,亦與法律規定之採證違法情形有別。
其餘上訴意旨則未針對原判決所持之論據,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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