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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張麗芬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申告蘇進良傷害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實際製作被告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副所長潘俊超於偵查中證述,皆指被告當時指訴蘇進良傷害其致傷之部位在頭頸部,然核與被告所提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係左、右小腿瘀腫,顯然不同,原判決僅謂「……是否僅以警詢筆錄記載『蘇進良抓我的頭髮,造成我的眼鏡變形損壞,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等語,即認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已明確並完整指述遭傷害之部位,再據此記載,推論其事後所述與警詢筆錄不符,認為前後指述不一有捏造之嫌,顯有可疑」等語,認此並無矛盾之處,復未說明何者可採或不可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案發當日已主動向警方表示要回台北驗傷,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日拍攝受傷部位照片,準備對蘇進良提出控訴,惟何以不立即於案發時或於拍攝之日驗傷,須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赴景美醫院驗傷?且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係星期四,被告自可利用上班時間就近在所任職台大醫院驗傷,竟捨此不為,遠赴景美醫院門診治療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原審並未調取景美醫院之診療醫護記錄深入勾稽,以查明被告小腿之傷是否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造成,遽行採信被告之辯詞,非僅有違經驗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稱:「被告張麗芬於告訴蘇進良父子傷害一案中,提出記載右小腿瘀腫四乘四公分、左小腿瘀腫六乘四公分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往驗傷之證明,距案發當日(十三日)雖有數日,然依吾人經驗,腿傷部位在腿腹部肌肉處,非關節、骨骼或其他神經密佈處,若未碰觸或施壓於傷部,不會明顯疼痛感覺,而事發當時,被告張麗芬係穿著牛仔長褲,遮蔽其腿傷之部位,且未至疼痛或妨礙行動之程度,被告張麗芬未立即發現小腿傷勢,故未於警詢時指出腿傷,並無違常情。」
等語,然原判決所謂「吾人經驗」,應指一般人有此情況均會發生之顯著事實,始足當之。
蓋一般人於受傷時均會感覺不適或疼痛,原判決之「吾人經驗」究何所憑,並未見說明。
又被告既赴派出所報案,控告蘇進良傷害,理當於派出所內即可檢查發現身體有何傷害,並記載於報案筆錄或請員警當場拍照為證,然均未為之,此顯違「吾人經驗」。
㈣、原判決採信證人孟和星、黃秀華、吳金鳳等人所證,渠等於事發之時,有阻擋並排解被告與蘇進良拉扯之詞,惟證人即員警周華年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案件時證稱:被告在派出所對蘇進良提出傷害告訴時,當場請吳金鳳及孟和星幫忙作證,但遭拒絕等語。
嗣吳金鳳、孟和星在偵查中始應被告請求而出庭作證,則吳金鳳、孟和星事後之證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判決對於警員周華年之證詞何以不採,並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六、㈠說明:被告於警詢時所指遭傷害之部位,與其向證人潘俊超所指部位已有不同,被告於警詢時復陳明將補正驗傷診斷書,故不能認為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並完整指述遭傷害部位,再以此為據,認其嗣後所述與警詢筆錄不一,而有捏造之嫌;
復於理由六、㈢內敘明:依據證人潘俊超、周華年之證詞,吳金鳳、孟和星於警詢時拒絕為被告作證,係不願家醜外揚等語。
原判決既已斟酌案內所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分別說明其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㈠、㈣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閱被告於景美醫院之診療醫護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五十九頁;
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且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驗傷前,有於同年月十四、十七日分別拍攝受傷照片,已有保全證據之作為,並因避嫌而捨於工作單位即台大醫院就醫,而選擇離家較近之景美醫院驗傷,認被告雖有遲延就醫之實,惟尚不足以令人懷疑其傷勢形成之真正原因,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所謂經驗法則係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確實之法則,論理法則係理則上所當然之法則,均為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或理則,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原判決已於理由六、㈡內說明:被告提出載有右小腿瘀腫四乘四公分、左小腿瘀腫六乘四公分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往驗傷之證明,距案發當日(十三日)雖有數日,然依吾人經驗,腿傷部位在腿腹部肌肉處,非關節、骨骼或其他神經密佈處,若未碰觸或施壓於傷部,不會明顯疼痛感覺,而事發當時,被告係穿著牛仔長褲,遮蔽其腿傷之部位,且未至疼痛或妨礙行動之程度,被告未立即發現小腿傷勢,故未於警詢時指出腿傷,並無違常情等語。
既已詳敘其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能即時發現並感覺腿部受傷、疼痛之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理由,此項判斷,尚與吾人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認原判決採證違誤。
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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