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33,201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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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盧怡珊
陳泳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盧怡珊、陳泳安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盧怡珊、陳泳安係共同接受告訴人呂○恩、陳○樺夫妻之委託,照護其等嬰兒即被害人呂○妤(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出生),理由中卻謂陳泳安並非該托嬰契約之當事人,僅事實上承擔照護之工作而已云云,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等縱然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但各法定刑即屬法定評價,第一審逕就該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據為量刑審酌事項,有違「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原判決竟仍沿用,自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固將被害人送回告訴人等之住家門口,但實非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原判決認定為故意犯罪,未見充分說明,當有理由未備之違失。

㈣、上訴人等先前因無工作,致無法與告訴人夫妻達成和解,現則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合計支付新台幣十七萬元,其餘部分,則按月(自一0一年五月起)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可證,爰請撤銷原判決,俾發回更審、重新考量輕判。

盧怡珊單獨上訴意旨另以:㈠、第一審判決理由先載:被害人係因溢奶而造成肺泡塌陷,致呼吸性窒息死亡等情,卻又謂:盧怡珊於被害人死亡後,未通知告訴人夫妻及報警處理,俾使被害人死因得以釐清云云,可見就被害人死因一節,其認定、說明,顯然前後矛盾,原判決仍予援用,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遍查全卷未見有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斷定證據,則被害人究係半夜睡覺中溢奶?抑或餵食之後立即溢奶?此攸關盧怡珊有無預見溢奶致死之可能性,原審竟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陳泳安另個別上訴意旨略以:陳泳安實際上乃從事月子餐生意,有其名片、月子餐產品訂購書、菜單可證,雖因與盧怡珊為夫妻、同居,偶爾幫忙照顧嬰兒或招攬托嬰業務,並無從事保姆事務,原判決則以陳泳安實際從事仲介托嬰,又替被害人洗澡,及睡於被害人身旁,而認定其有事實上承擔照護被害人之業務行為,逕以業務過失責任相繩,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各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而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祇要在法定刑度之內,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因素,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並一致供承受告訴人夫妻托嬰照顧被害人,對於幼兒打嗝吐奶、拍背之安全照護,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同睡於身旁之被害人半夜(陳泳安上午二時許就寢之後)發生溢奶窒息,迨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現,自行急救無效,卻未送醫院再救,終至死亡,又因恐自身另案遭通緝被發覺,不敢報警,亦難面對告訴人夫妻,乃先將被害人置入大型冰箱冷凍庫,再覓屋搬家,數日後,購買置物箱,裝入被害人屍體,箱上繕打「陳○樺啟」,將之送至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前棄置,逕行離去之自白,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夫妻指證綦詳,且有保姆委託契約書、被害人死亡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含照片)、冰箱冷凍庫丈量照片、棄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屍體勘驗筆錄、檢驗報告、解剖報告(含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上揭自白,堪認符合事實。

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盧怡珊、陳泳安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盧怡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另就第一審關於陳泳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名而稍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十月;

以上各宣告刑,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

對於盧怡珊、陳泳安在原審翻異,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無遺棄屍體故意,已盡心照顧被害人,陳泳安並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之辯解,則指出陳泳安既實際接洽、引介本件之托嬰,並負責替被害人洗澡,尚同睡一起,自屬事實上從事照護業務,尤以盧怡珊為護理專科學校畢業生,本身又育有二幼子,且曾有照顧多名嬰兒之經驗,對於嬰兒溢奶可能致死,當能預見,竟致發生,難辭過失。

另駁回檢察官請求量處更重之刑之第二審上訴。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至為明確,更無所謂重複評價之量刑違法、不當情形存在。

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或就行文等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細節,予以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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