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35,201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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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張立鯤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張立鯤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計有八十九人次,雖然出席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者,僅有二十七人次,無法有效作成決議,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重新召開即可成立,可見上訴人缺乏偽造出席人員署押之動機;

且退一步言,縱有偽造,無非達成上訴人任職公司所交辦代為處理該管委會報備登記事宜而已,主觀上無造成公眾或他人權益受損害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致造成任何損害,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予以論處,自非適法。

㈡其實,本件「似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蓋自該管委會成立之過程以觀,一直紛爭不斷,甚至告訴人黃美津先前即因此偽造文書,遭起訴、判刑,此次又涉及和電信業者簽約設立基地台之利益,可見黃美津較諸上訴人更具偽造文書之動機。

詎原審罔顧此情,不將系爭文書上之筆跡,送為鑑定,以查明究竟何人偽造,已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且其理由中,既謂系爭筆跡有遭刻意以不同筆法予以偽造之情,則當應認其出自不同之人所為始合理,乃原判決又認定為上訴人一人所為,非無矛盾;

尤以僅因排除其他之人犯罪可能,及不採信上訴人所稱可能係案外之人黃志成(按係上訴人之妹夫,已死亡)偽造之辯解,逕行認定上訴人即係偽造之人,實違證據裁判主義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皆為偽造一節,悉不爭執,上揭署押均非該附表上所載人員簽署,而屬他人偽造,亦經各該人員在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其中尚有供明自己不識字,不會簽名;

真名中之「鈴」,遭誤寫成「玲」;

純屬借名供為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故未獲通知開會,不過問餘事者),黃美津更再三指證伊祇提供二十七人次之真正簽名文書,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此外將一切申辦系爭大廈管委會組織報備登記事宜,委託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代辦,結果卻無端造出上揭附表二、三所示其餘住戶之偽造文書和伊本人印文等語,衡諸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有五十九人次以上之出席,始符合法律規定,該附表二所示之三十九人次簽名,當係為造成合法假象之所作為,參以上訴人就其受任職之公司,指派負責此事,並完成報備登記,咸直認不虛,雖推稱伊將之轉請已逝之妹夫黃志成代辦云云,但據其公司副理黃琦瑜供證,依其公司規定,是類任務必須親自處理,不可假手他人,伊未曾見過黃志成到過公司;

上訴人之妹張立芃並稱不知黃志成生前有替上訴人代辦上情;

上訴人且直言黃志成係夜市攤販,不曾和其公司人員接觸各等語,顯見上訴人所為之「幽靈抗辯」,毫無可信。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既綜合各項直接、接間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存有諸多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揭牽連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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