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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輝
被 告 羅玉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金輝上訴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雖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針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提出答辯狀,但純是駁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而就其本身上訴部分,祇略載:本欲再行上訴,惟幾經思考曠日費時,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未敘及其他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毒品買賣,因查緝甚嚴,交易雙方之電話通聯,都不敢明言,而僅以暗語、代號,簡短表示,其餘委諸默契形成。
證人呂聖才、沈育呈及戴士堯皆在偵查中,供證確有向黃金輝、被告羅玉枝以電話洽購毒品,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參諸系爭電話之監察通訊譯文中,確實多有暗語或對答如流之默契交談、約定,尤以沈育呈指明「半籃水果」、「一簍小簍的水果」、「半斤」均謂新台幣五百元之海洛因,戴士堯供明「二個禮品」、「一個禮品」分別指二小包、一小包安非他命各等語。
詎原判決罔顧上情,遽以各證人先後所供不一、電話交談隱晦不明,祇有約見地點,並無其他具體交易要素、內容為由,不加採用,竟為無罪之諭知,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理由欠備云云。
惟查: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均同此意旨。
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再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皆甚重,然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有其極限(其中,有期徒刑不得逾三十年),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揭示之禁止無益上訴第三審之法理。
黃金輝因涉嫌販賣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第一級毒品者六次,第二級毒品者四次;
前者並有二次係和同居女友羅玉枝為共同被告;
黃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由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羅玉枝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經原審上訴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亦經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同先行確定。
原判決復就本次發回原審部分,論處黃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就黃金輝、羅玉枝其他被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五、
七、八、十)部分,依嚴謹證據法則,指出檢察官所引供述證據,前後翻異、彼此相歧,所提電話通訊,尚乏具體毒品交易內容約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無罪之諭知,已經在判決理由貳之內,花費五頁之長篇幅,詳加剖析、說明。
所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和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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