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浚瑋原名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浚瑋(原名陳俊文)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諭知褫奪公權五年及相關沒收之從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二編號89、第三項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此觀該條及各附表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因出於誤認而基於共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台之犯意聯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二十二行),不僅與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前開規定不符;
且與原判決另謂上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十八行),或謂由林明裕自行接洽認為前往泰國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台之陳浚瑋(上訴人)……等情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相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出於誤認而基於共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台之犯意聯絡,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之事實,與理由乙第三段謂上訴人等人客觀上所攜帶入境之毒品雖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上訴人主觀上認所攜帶之毒品係「愷他命」即屬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該毒品係海洛因,則上訴人既出於誤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上訴人所運輸、私運係第三級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之說明,及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
㈢、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
然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卻僅告知檢察官起訴之同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與罪名,未告知變更後論處之同條第三項法條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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