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44,201107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姓名、年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陳○○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猥褻之行為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論處其罪刑,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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