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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霖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霖所犯事實一之㈠㈡、二及改判林聖霖、吳東昇期約賄賂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二及改判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霖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二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聖霖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林聖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併褫奪公權二年;
就事實二部分,論林聖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
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林聖霖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另以林聖霖、吳東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對湯榮標、余琇詠期約賄賂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例如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經確認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被告對該證人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並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其採證始為適法。
若不為此項說明,遽採為犯罪之證據,即有違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適格。
原判決於理由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一之㈦內說明:「本案共同被告吳東昇業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具結陳述,賦予被告林聖霖及其辯護人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是本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併此敘明」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起第四行至第二十頁第二行)。
其僅以上述證人業經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即認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適格,而置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前述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於不論,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之六說明:「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列無證據能力外,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五至二八行)。
惟查,林聖霖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證據清單」,其內載稱:「證人湯榮標、余琇詠、陳翔翔、黃輝男於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
原判決理由謂林聖霖與其辯護人對於陳翔翔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似與林聖霖前揭刑事準備狀所載內容不符。
究竟林聖霖或其辯護人嗣後有無捨棄或變更其於前揭刑事證據清單內所述對於陳翔翔在調查站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若否?原判決何以猶認為林聖霖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與陳翔翔於調查站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得否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攸關,原審未詳予釐清及說明,遽為上開認定,非無可議。
㈢、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相互矛盾者,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林聖霖為使黃輝男相信吳東昇有能力處理案件,進而「包攬訴訟」而取得相當於律師之報酬,竟基於圖利自己與吳東昇之犯意,利用檢察官得調閱他人通聯紀錄之職務上機會,於辦案進行單填寫調閱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起第六行至第四頁第二行)。
並於理由說明林聖霖係先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俟調得A女通聯紀錄之文書,林聖霖再將之交予吳東昇,吳東昇再持該通聯紀錄向黃輝男說明案情而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不法利益,並非出於同一個行為,應認洩密與圖利、「包攬訴訟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四三頁末起第六行至第四四頁第一行),似認就上開事實,林聖霖尚犯有包攬訴訟罪。
然於論罪科刑,卻說明林聖霖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欲包攬訴訟,然分別因湯榮標認屬有疑,黃輝男認價額過高而未攬得訟訴,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包攬訴訟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此部分不罰(見原判決第六0頁末起第五行至第二行),致其事實與理由及理由內部間,有相互矛盾之違誤。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為林聖霖、吳東昇二人就湯榮標、余琇詠施用毒品案期約賄賂部分無罪之諭知,係以其二人主觀上欲以幫湯榮標、余琇詠處理其等遭警違法取證、代為撰狀之方式,從中獲取相當於律師費用之利益。
可見林聖霖洩漏前開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東昇,僅係為讓吳東昇取得湯榮標、余琇詠之信任,並進而向湯榮標、余琇詠取得代為處理案件報酬之利益,而非藉職務上之行為對湯榮標、余琇詠獲取不法之對價,為其主要論據。
然林聖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就余琇詠及湯榮標施用毒品案開偵查庭,在正式訊問案情前,向余琇詠及湯榮標陳稱:「現在法扶基金會有人在反應,這種事情好像有點違法逮捕的感覺,我現在想了解一下」等語,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及台東地檢署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五九至三六二頁、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
證人湯榮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吳東昇說有人向他們法律援助基金會檢舉,說本案過程不合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六四頁、一審卷第四宗第四七頁)。
倘若無訛,林聖霖與吳東昇不無共同利用「法律服務基金會」名義向湯榮標要求或期約賄賂。
又湯榮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就把他(指吳東昇)當作是神」、「我每次出地檢署,吳先生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開庭的內容,他告訴我在偵查庭上所說的話,問我是否就是這樣子,我說你怎麼會知道,他說他有後面的人在負責這些,意思就是他有本事就對了,所以我就相信他」、「我跟他說我是否可以先給你一部份,等事情真的沒事了,我再給你尾數,吳先生表示他還要問一下長官」、「我的意思是開庭應該只有我跟檢察官知道結束的時間,為什麼我一開庭完畢,吳東昇就馬上打電話過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宗第四七至四八頁);
余琇詠亦證稱:「我們當時有在猜,為什麼吳先生這麼厲害,我們開庭內容他大概都知道。
我們有在想是否跟檢察官有認識」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宗第二三七頁背面)。
如若非虛,則偵訊內容、開庭起迄時間只有承辦該案之檢察官等少數人知悉,且據吳東昇所提「長官」,湯榮標是否已據此知悉或推知,索取財物之「長官」,可能與林聖霖相關。
況吳東昇一再以基金會剛成立需要一些經費,而就此,湯榮標證稱:「假如可以為我們平反的話,我寧可把易科罰金的錢給你們也沒有關係。
(你稱六個月易科罰金十八萬元給你們,吳先生是否有拒絕?)沒有,他只是說案情還沒有明朗,再跟我聯絡」(見一審卷第四宗第五0頁),如均屬實,則可否以林聖霖要求之代價尚未確定,即謂未達期約之程度,似有商榷餘地。
又余琇詠於偵訊時證稱:「他(指吳東昇)說他會幫我,可以讓這件案子沒有事」(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七頁);
湯榮標偵查中亦證稱:「他(指吳東昇)說他是法律援助基金會,幫一些不懂法律的人平反一些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六四頁)。
對照林聖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準備寫余琇詠之不起訴處分書等情(見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二頁)。
果爾,則其中「讓這件案子沒有事」、「平反」,似係指將余琇詠之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能否謂非屬檢察官職務上之行為,即頗可疑,而不無研酌餘地。
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論罪之資料,原判決未敘明取捨之心證理由,於法嫌有未合。
㈤、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
原判決事實一之㈡及二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起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二行、第六頁第六至十三行),如果無訛,似認辦案進行單由林聖霖將欲交待辦理之事項,指示檢察事務官據以辦理。
則簽擬辦案進行單之檢察官,似未本於該進行單之內容有所主張,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交待應辦理之事項,顯與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原審未見及此,於原判決事實欄為此等事實之認定;
於理由欄又說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上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二六行);
林聖霖於辦案進行單登載不實事項後,交予台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紀美年調閱通聯記錄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一頁第二至五行、第六二頁第九至十二行);
且於主文諭知:林聖霖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係檢察官及林聖霖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說明對林聖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六四至六五頁)及原判決事實二另諭知林聖霖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因起訴書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該等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另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及二部分之認定,如果無訛,行為人係為犯特定之罪而洩漏偵查所得內容,或以辦案進行單調閱他人通聯紀錄,並利用洩漏偵查所得內容或於調閱他人通聯紀錄後,隨即緊密實行各該特定犯罪,雖其洩漏偵查所得或調閱他人通聯紀錄之時地與所犯特定之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各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林聖霖起訴事實二之㈠(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及改判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更審;
至林聖霖事實一之㈡及二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
㈠、林聖霖、吳東昇被訴與林照銘期約或收受賄賂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林聖霖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承辦林照銘施用毒品案件(台東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向第一審地院聲請裁定將林照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林聖霖乃通知林照銘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到庭報到。
林照銘接獲傳票,因其種植荖葉繁忙,希望延緩執行觀察、勒戒,又知悉吳東昇與林聖霖友好,遂向吳東昇求助,吳東昇則轉告知林聖霖上情。
林聖霖知悉後,認可藉由其職務上指揮何時執行觀察、勒戒之權限,自林照銘處獲利。
竟與吳東昇共同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昇出面要求林照銘給付紅包及林聖霖喜愛之古董物品,即可暫緩執行觀察、勒戒。
林照銘即備妥古錢幣一袋,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二00號林照銘老家交與吳東昇,林聖霖再至吳東昇經營之「東昇通訊行」,挑選其中意之古錢幣而收受之,並指示吳東昇轉告林照銘無須理會其簽發之傳票;
其後林聖霖、吳東昇共同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三二三號「Who’s胡氏音樂餐廳」消費時巧遇林照銘,因林聖霖厭惡林照銘敬酒時之模樣,即萌立即將林照銘送觀察、勒戒之意。
惟因林照銘之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受傷,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住院療養,吳東昇乃向林聖霖建議暫緩執行,並由吳東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探望林照銘,藉機要求林照銘須再給付金錢以延緩觀察、勒戒之執行,林照銘則表示無錢給付,改與吳東昇期約以攜同林聖霖至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酒家掛帳消費,由其支付帳單之方式給付賄賂,並經林聖霖同意,惟嗣後因故未成行。
因認林聖霖與吳東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
但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林聖霖、吳東昇二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東昇為「白手套」,交付賄賂之人均知悉,如欲使貪污公務員為其所冀望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必須要找「白手套」交付賄賂。
是其主觀上僅需認其所交付之賄賂有可能轉交予貪污公務員,且可能達成其目的即可。
至於所交付之賄賂是否「確實」轉交與貪污公務員,則非其所重視,如此即已間接透過「白手套」達成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共識。
據林照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主觀上認為其所交付之賄賂有可能轉交林聖霖,且交付之目的就是要延緩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交付古錢幣,與林聖霖延緩其觀察、勒戒之執行間,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察,僅以「林照銘與林聖霖無直接接觸」,逕為有利林聖霖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㈡、林照銘證稱:古錢幣約有三、四十個,有日本明治時代錢幣、外國貨幣及少部分例如舊五元錢幣之我國貨幣等語,目前扣案之古錢幣僅剩十五個。
而吳東昇在經查扣該錢幣連同林照銘所有綠色小錢包時,始終未陳明其中有部分是其所有。
且其亦證稱:林照銘拿給我以後,我就任意放在那裡,我沒有倒出來看裡面裝了什麼等語,亦未提及其有將自己之錢幣與林照銘之錢幣混在一起之事。
迨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理時始改稱:那些錢幣我就把它蒐集成一堆,我也分不清是誰的,要問林照銘才知道等語。
是吳東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與林照銘之證述及辦案進行單等書證暨扣案小錢包等內容相符,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不採,卻未說明未採之依據及理由,遽為有利於林聖霖之認定,允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復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林聖霖、吳東昇有就林照銘施用毒品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除吳東昇先後不一之自白及供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
而吳東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份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述,除與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符外,亦支吾其詞,更與林照銘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迭次之證述不符。
是吳東昇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
另證人鄭勝陽於原審所證係伊有看過林照銘拿古錢幣給吳東昇;
證人邱芳琪於偵查中僅證稱:是吳東昇跟伊講林聖霖喜歡古董,伊說送紅包請喝花酒的人是林照銘,但伊不曉得他們有無成交等語。
無何吳東昇於偵查中關於轉交古錢幣予林聖霖之供述具真實性之相關證據。
是吳東昇偵查中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因認其二人此等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旨。
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等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包攬訴訟(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林聖霖、吳東昇所犯包攬訴訟(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論處罪刑。
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林聖霖對之分別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㈢、追加起訴林聖霖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檢察官就林聖霖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即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後,於一○○年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但上訴書對此部分並未敘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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