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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溫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一四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溫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溫志豪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溫志豪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言,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
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原判決理由說明溫志豪與同夥賴柏凱等十人,均為識慮正常之人,對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雖主觀上並無預見,溫志豪及同夥十人既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對被害人藍悅嘉施以共同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區別由何人下手毆擊被害人頭部,溫志豪及同夥十人均應負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責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起第六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
倘若無訛,似認溫志豪與其他同夥十人為共同正犯,對該加重結果之過失亦有犯意之聯絡,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既認溫志豪與其他同夥十人為本件傷害致人重傷之共同正犯,卻對其等除傷害之基本犯罪外,就致人於重傷之加重結果,各如何可預見且有過失而未預見,未見分別詳細判斷,亦有理由不備。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言。
是傳聞證據原則上既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儘可直接援引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要無復引用該審判外陳述之必要;
然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時,若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犯罪之證據,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證人陳嘉興於警詢及葉梓雲、周柏全、陳雅禎、陳耀嘉、陳嘉興、林士傑於偵查中之供證,資為認定溫志豪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然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如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逕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八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採證法則,理由亦嫌不備。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認溫志豪牽連犯強制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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