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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楊正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四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正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七罪,均處有期徒刑),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上訴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謂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金額不大,顯屬情輕法重云云,漫指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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