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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郭雯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郭雯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賴永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結婚,告訴人婚前同意為上訴人償還債務,並於同年十月下旬,由上訴人陪其至銀行、郵局,先後四次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予上訴人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約六十萬元,業已履行婚前承諾。
嗣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陸續偽造銀行及郵局取款憑條,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冒領存款共一百七十六萬元,顯無正當權源,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告訴人年近八十歲,患有重聽,審理中證稱未同意上訴人領取其存款,可能係其家人所教導;
何況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不得僅因其高齡及重聽,遽予採信。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債務及還款明細,因而採信告訴人之證言,復未審酌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間,仍由上訴人陪同至郵局領取退休俸,倘其所述不虛,豈有再由上訴人陪同領款之理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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