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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蔡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四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暨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參酌A童、B童作證時,年齡分別為十一歲、九歲,年幼懵懂,倘非親身經歷其事,應無憑空捏造被害情節之可能。
何況A童於案發後,尚未離開上訴人住處即打電話報警,復向其母親即證人C女(姓名詳卷)告知遭受性侵害,衡情自有可信性。
而A童、B童對於上訴人性器特徵之陳述,亦與上訴人事後在偵查中所拍攝之性器部位照片相符。
且案發後,警方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採集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童性器深部棉棒、內褲標示00000000處,以及B童內褲標示00000000 處之DNA均與上訴人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出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堪信A童、B童所述非虛,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
上訴意旨擷取B女之片段陳述,漫稱B女所述尚有疑點,原審未予詳查,任意推定犯罪,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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