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82,201107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藍秀卿原名藍玉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崇喜、藍秀卿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刑,並就藍秀卿部分諭知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於其附表二編號十八之㈤所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以黃聖文(設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高於成交價新台幣(下同)二五.五元之二五.八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二萬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二五.五元上漲三檔至二五.八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二二頁上段)。

然該項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第八至九頁編號部分),原判決就該項事實何以得以審判未予說明,不無可議。

(二)原判決以證人藍崇銘、林素綢、黃聖文、張武雄、張晟哲、郭庭羽、李昭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之證言,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黃崇喜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上揭證詞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及聲明異議,因認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

惟黃崇喜之第一審辯護人在第一審即具狀主張上開證人等在台北市調處之證言(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所列),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

黃崇喜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中,亦聲明該項證言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原判決竟謂黃崇喜均未就上揭證詞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及聲明異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逕採為判決之依據,自有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