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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榮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
告訴人張妙瓔在案發時並無失憶情形,其案發之初因一時驚嚇過度,向其姊張妙穗陳述被電擊時,未敘述被強取皮包,尚無悖於常情;
上訴人主張張妙瓔當時以腳踹伊車門云云,並無依據,且經警方於翌日勘察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亦無被踹之痕跡;
張妙瓔案發後隨即報警就醫,經診斷有頸部、右臀區、右協肋部多處受傷,是其指訴上訴人施以強暴,加以電擊,又勒其脖子致其受傷等語,可以採信;
上訴人於夜晚開車跟蹤獨行女子張妙瓔,且下車以電擊棒予以電擊,致張妙瓔受傷、皮包掉落,其顯有施強暴,且所施之強暴,客觀上已至使張妙瓔不能抗拒甚明;
上訴人攜走張妙瓔掉落之皮包,取出其內之財物後丟棄,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警方之職務報告係有證據能力,亦未採為判斷依據,上訴人以伊已經異議,原判決仍認上開職務係有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憑。
又卷附上訴人開車跟蹤張妙瓔之翻拍照片,係由現場監視器之畫面翻拍而來,係現場錄影之衍生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對監視器之錄影既無意見,且未聲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則原審經調查提示而採取該翻拍照片為判斷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云云,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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