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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周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志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對於所辯伊經營之成強有限公司(下稱成強公司)大小章,究竟有無遺失及如何遺失之情節,自偵查、審理中所述反覆、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合,顯有不實,參諸證人即成強公司委託之記帳士洪宗勝亦證陳,成強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一、二月之銷項發票,應該是上訴人所寄交,因信封上有寫上訴人之名字等語,益徵原判決附表之成強公司發票,係上訴人所開立使用;
證人即使用上開附表編號㈢所列成強公司發票報稅之正新中藥行之負責人吳榮河及其子吳偉立與上訴人,均不能提出任何該中藥行與成強公司係有實際交易之憑證或證明,且該中藥行逕持上開成強公司發票作為該中藥行之進項扣抵銷項憑證申報,竟為該中藥行所委託記帳之會計師葉春德所不知情,而正新中藥行對於因此遭國稅局認定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裁罰,竟未異議而繳納罰款完畢,可見吳榮河、吳偉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不實在,不足採取;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以原審未調查訊問證人洪宗勝與上訴人間記帳業務之配合習慣,且未參酌上訴人在審理中即供稱係以載有洪宗勝事務所字樣之牛皮紙袋裝存所遺失之空白發票,才會寄去該事務所,原判決徒以洪宗勝所提九十七年一、二月分發票留存影本推論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與正新中藥行確有進行交易,並未虛開發票,原判決捨棄吳榮河及吳偉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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