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02,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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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劉○○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員警陳梓翔在偵查中之證言,說明證人A女(姓名詳卷)之警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且依憑證人林素○、林淑○在第一審時之證詞,說明A女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時許,離開235 卡拉OK店及進入國泰旅社時,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之狀態。

復參酌卷附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A女之行動電話,並無上訴人所稱多達二十九通通話紀錄之情形。

以上訴人辯稱:A女有同意與伊發生性交行為;

A女並無飲酒致意識不清之情形;

A女係屬佯醉,且知悉係同去旅社休息云云,均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至於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A女「酒醉而無意識」,係指A女於 235卡拉OK店約飲用半瓶小瓶高粱後之狀態,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另認定「上訴人在國泰旅社見A女酒醉躺在床上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一次。」

等情,核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說明「A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時許,離開235 卡拉OK店及進入國泰旅社時,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之狀態。」

前後並無矛盾,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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