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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孫荻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孫荻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林志永於警詢、偵查時指認上訴人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且其指認明確,並無誤認可能。
至於告訴人雖於第一審時稱:「曾在警詢、偵查中指認上訴人照片,並形容對方身體特徵,當時如果有抓到犯嫌,就會認得,惟現因時間久遠,對於在庭上訴人並無印象」等語,然告訴人係六十八歲年邁長者,且對距案發時間有一年五月之久之事,為此陳述,亦屬人情之常。
另告訴人於第一審中,經提示扣案偽造公文書三紙(經鑑定結果,其上三枚指紋與告訴人之指紋相符),雖表示該等文書並非其交予警方之文件,惟扣案偽造公文書三紙中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下方之「林志永」簽名及印文,確係告訴人親自蓋印署名,則卷附扣案偽造公文書三紙,自係告訴人由上訴人處收受後,提供員警扣案無誤,是或因鑑驗指紋過程所需使文件染色,致告訴人未能辨認,或因事隔久遠,告訴人記憶減損所致,亦未可知,惟此仍無礙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上訴人辯解: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伊指紋,純屬巧合云云,係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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