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05,201107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
詹訓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四、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庭寬、詹訓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依憑證人姚俊中、黃千祐、鄧旭東、楊沛蓁、邱顯銘、劉李金嬌、黃妍茹、賴瑛蕙、呂素華、徐錦煥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南區服務中心、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說明蘇庭寬、詹訓長在第一審準備期日與原審時之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併援引卷附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利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事項登記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文宣資料、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認購憑證(下稱獨佳黛顏認購憑證)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蘇庭寬辯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所稱獲利預估,顯然錯誤,不得據為認定蘇庭寬違反銀行法之依據;

詹訓長辯解: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在公司僅負責總務行政、財務稽核等內勤事務,並未在發表會講解公司制度、分紅方式,對該公司之營運並無決策能力,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非行為負責人,非向不特定人招攬;

與上訴人等辯稱:金寶利威公司與獨佳黛顏認購憑證無關云云,均不可採。

以獨佳黛顏認購憑證投資獲利方式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之以收受投資之名義,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或其他報酬之獎金,顯屬相當。

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已引用上揭證據,詳述詹訓長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明確,縱未就證人潘政香在第一審時,關於未見過詹訓長公開講解公司分紅制度等證詞,予以說明,而有瑕疵,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仍不得執此指摘違法。

又蘇庭寬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杜政憲,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捨棄傳訊(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自不得以原審未再傳喚指為違法。

至於詹訓長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之獨佳黛顏認購憑證部分六十六位被害人,則原審未為傳訊,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蘇庭寬仍執陳詞,謂所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符;

詹訓長則徒以係蘇庭寬獨自負責,伊未對外講解說明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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