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06,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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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許蔡鈴雲即蔡鈴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蔡鈴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及予減刑,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謂已經與被害人周香君、陳靜宜等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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