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15,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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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柯振裕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經調閱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施秀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僅能由施秀英之陳述,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炤銘;

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係被告持用;

卷附高炤銘購毒照片所示,並非本案日期,亦無任何被告影像在內;

卷內電話監察譯文記載接聽電話者係女性,施秀英於歷次訊問不否認該通電話係伊接聽,而該電話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施秀英將委由被告或他人交付毒品,難據以上證據認定被告與施秀英為共同正犯。

至於高炤銘雖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施秀英之兒子即被告交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收取新台幣一千元云云,然高炤銘於原審則稱並非被告交付毒品予伊等語,則高炤銘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與其於法院審理程序之結證內容不符,實難認其陳述前後一致而全無瑕疵可指,自難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僅據高炤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就被告有無交付海洛因予高炤銘之起訴事實而言,高炤銘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有嗎啡陽性之檢驗結果,並非補強高炤銘指訴被告交付海洛因陳述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有誤會。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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