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20,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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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姚秋月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姚秋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辯稱:伊未將被害人許晉翔頭部撞擊牆壁、地面,許晉翔是因肝病而死,非因頭部受傷而死,且許晉翔於案發當天中午前往案發地點前,有從二樓樓梯跌倒,頭部外傷應該是當天中午自己跌倒所致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許家豪之偵查證言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自不得採為證據,且許家豪於警詢、偵查、審判之多次供述不一,不足採信,原判決僅依其陳述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與醫師轉診單所載,及證人李小玲之證詞,可見許晉翔有跌落樓梯之事實,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

原判決就許晉翔死因之認定,顯然誤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函文,未傳喚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到庭說明並受詰問,對桃園醫院醫師張源驛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一體注意,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無基於傷害故意,抓住許晉翔頭部撞牆壁及地板之行為,對許晉翔死亡之結果也不能預見,不該當加重結果犯,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加重結果犯或間接故意犯間如何區別,均非適法云云。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許家豪、許登財、張源驛之證言,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函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許晉翔為男女朋友,知悉許晉翔患有嚴重肝硬化,已達肝衰竭狀況。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上訴人與許晉翔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飲酒時,遭許晉翔打一巴掌,情緒失控,其客觀上可預見許晉翔因嚴重肝硬化,有比常人更容易致死之體質,如將許晉翔頭部拉去撞牆或地面,極易造成頭部受傷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猶基於傷害犯意,與許晉翔互毆,許晉翔不敵,上訴人仍抓住許晉翔頭部往質地堅硬之牆壁撞擊,再跨坐於許晉翔身上,將許晉翔頭部猛力推撞磁磚地板,使許晉翔頭部左頂枕骨部挫傷五公分〤四公分,致生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

在場之許家豪急喊其父許登財前來制止,上訴人始行罷手離去。

許晉翔受傷後漸漸昏迷,同年月二十八日,許登財妻見狀將其送至桃園醫院急救,仍因左側硬腦膜內出血等傷害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如何客觀上可預見許晉翔之身體因嚴重肝硬化而狀況極差,將許晉翔頭部往堅硬之牆壁及磁磚地板猛力撞擊,會使其死亡,惟主觀上未注意及此,仍以傷害犯意抓許晉翔頭部撞牆及地板,致許晉翔頭部受傷而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詳加論敍。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

許家豪已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並受詰問,所言目睹上訴人與許晉翔打架,見上訴人抓住許晉翔頭部往牆壁及地板猛力撞擊多下之基本陳述大致相符,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違法。

從而縱除去許家豪之偵查證言,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原判決併採許家豪之偵查證言,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不得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依卷內資料,李小玲證稱伊根本未親眼看到或聽到許晉翔在樓梯跌倒,是上訴人告訴伊許晉翔從樓梯上摔下來等語。

原判決因於理由說明所謂許晉翔自己從樓梯上摔下來一節,李小玲係聽聞上訴人告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命實施鑑定之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亦無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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