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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張瑞蓉
選任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瑞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從未與詹家惠聯絡委託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下稱死亡給付),亦未曾授權黃水音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張啟瑞、詹家惠、黃明朗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欄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
㈠、第一審雖曾傳訊黃明朗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曾授權黃水音提領五十七萬元,惟黃明朗所證上訴人曾於電話中為授權乙節,並無旁人聽聞,亦無錄音佐證,且黃明朗與上訴人結怨甚深,甚曾毆打上訴人成傷,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自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
而黃明朗之證言在本案又居最關鍵地位,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訊黃明朗,就黃明朗所言前後不一部分(例如上訴人何以授權黃水音提領上開款項),再為確認,難令上訴人甘服。
又黃明周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或曾授權高普公司刻印,該公司會計詹家惠雖證稱係上訴人拿印章至公司等情,然該印文與該公司負責人張啟瑞之印文,其電腦輸出之字體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該二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係出於同一刻印機器或刻印行,惟與上訴人嗣後蓋用於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
而留存於詹家惠處之「張瑞蓉」印章套上留有吉祥刻印行之電話,經循線查詢,該刻印行與高普公司直線距離不到一公里,實有可能係高普公司之人所刻印,自有調查該印章係何人所刻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時並已具狀聲請調查。
乃原判決竟以有可能係上訴人於電話中授權高普公司代為刻印等由,認此部實情如何應不致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調查。
然該印章究為何人所刻?攸關上訴人與詹家惠所述何者為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令人折服。
再者,黃明周所有置於廣東省東莞市之塑膠射出機四台,合計約為八十三萬人民幣,經由黃明周交由游振輝出售(嗣遭游振輝侵吞),足見實不須以黃明周之死亡給付清償房屋貸款,此亦可傳訊游振輝查明。
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調查,遽以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㈡、詹家惠何以會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其雖證稱是從電腦中之公司員工登記資料得知,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卻函覆並無被保險人(即黃明周)之緊急事故聯絡人及電話。
而高普公司既仍在營業,黃明周死後又未及一年,詹家惠何以急忙刪除黃明周之員工資料;
參以詹家惠曾證稱:伊不能確定是不是上訴人將申請資料交給伊等語,甚至連拿資料來公司之人是男或女,其亦不能確定等情,及詹家惠於經辦黃明周之死亡給付申請時,不僅未同時提出身分證影本、公司章,而僅使用公司負責人張啟瑞之私章,且使用後亦未將申請人(即上訴人)之印章交還本人,亦未先試算本人死亡給付與家屬給付何者較高,與實務上作法大相逕庭。
又依張啟瑞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見張啟瑞與黃水音、黃明朗應有相當交情,原判決竟認渠等「並非熟識」而採信其證言,亦有違常理。
再者,黃水音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他案(即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0六號黃水音偽造文書等案,下稱他案)偵查中曾證稱:高普公司確有打電話與黃明朗聯絡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言,何以不予採納而僅採用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亦未詳加說明。
另黃明周之股票變賣後,所得應有二百七十萬元,黃明櫻於第一審時雖證稱:其中曾還款他人七十多萬元,故剩一百九十多萬元等語。
惟究係償還何人,並無法指出,且無債權憑證可供調查,是黃明櫻就黃明周遺產仍無法清楚說明其使用去向。
則黃水音證稱:五十七萬元中之四十二萬元係匯至李榮杰帳戶,用於償還房屋貸款等語,在黃明周遺產中之該七十萬元之流向未明前,仍非無疑問。
至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他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伊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黃明周之死亡給付匯入朴子市農會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已說明係因本案涉訟後,不僅須面對喪夫之痛,且奔波南北應訊,在勞心勞力之情況下,未能正確理解檢察事務官問題之情況下,遽為回答所致等由,上訴人事後對此錯誤深感後悔,惜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未予說明。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遽採詹家惠、張啟瑞、黃水音、黃明櫻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他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係其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黃明周之死亡給付匯入其朴子市農會帳戶之自白,證人詹家惠於他案第一審與上訴審、本案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張啟瑞於他案第一審、本案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黃明朗於他案偵查、第一審與上訴審暨本案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黃明櫻於他案第一審、本案偵查之證詞,證人陳坤裕於他案偵查之證詞,證人黃水音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詞;
以及卷附勞保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保給命字第0九六六0一三四四三0號函所附死亡給付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保給命字第0九八六0三0九一二0號函所附核定通知書、現金給付九十五年七月通知表,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朴農信字第0九六000三四六二號函所附上訴人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朴農信字第0九五000三七五一號函所附之五十七萬元取款條影本暨轉帳資料,代償黃明周房屋貸款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黃明周喪葬費用明細與收據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陳坤裕書寫之談話紀錄單影本,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所提出加蓋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他案第一審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與簽立之證人結文,他案第一審與上訴審(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書)、暨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誣告及偽證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辯護人所辯:黃明朗為黃水音之子,且曾因傷害上訴人而遭法院判刑,與上訴人素有怨懟;
張啟瑞則與黃水音熟識,詹家惠復為張啟瑞之員工,渠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上訴人自己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使用上訴人之郵政總局帳戶,與本件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使用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不同,且二份申請書上加蓋之印章亦不相同;
上訴人與黃水音等人於黃明周死亡後,已因財產分配產生嫌隙,不可能願意指定使用不在自己支配下之朴子市農會帳戶;
黃水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他案偵查中已自承「高普公司有打電話來,是黃明朗所接」等語。
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黃水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他案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與詹家惠、張啟瑞、黃明朗所證及黃水音歷次所為之供述,均不相一致等情,除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詳外,且該陳述係聽自黃明朗之傳聞證據,原判決認黃水音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是事實審法院有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應以待證事項是否已臻明確,當事人之詰問權有無受保障為其判斷之基準。
雖該法條僅明定「當事人」而未及於代理人或辯護人,然交互詰問係高度訴訟技巧之法庭活動,為保障當事人之實質機會平等,由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為當事人之利益直接詰問證人,更能發揮詰問權以發現實體真實之功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乃規定係「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賦與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詰問證人與當事人之行使詰問權發生同等效果,故證人於法官訊問時,如曾予「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者,亦應視同已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本件第一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職權傳喚黃明朗到庭作證,法院於訊問完後,亦給予辯護人詰問之機會,當次庭期上訴人亦在場,雖未親自詰問,但無何主張或異議,依上開說明,自已保障其詰問權。
黃明朗就待證事實已證述綦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明。
原審認無再傳訊黃明朗之必要,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疏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曾具狀聲請傳喚「吉祥刻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月梅、刻印師傅及臨櫃店員,以證明辦理黃明周死亡給付申請書所蓋用「張瑞蓉」之印章,是否為該公司所刻印等情,惟其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關於調查之申請我們願意撤回」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期日復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
另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聲請傳訊游振輝。
況本件上訴人有無犯罪,係以其有無委託高普公司代向勞保局申請黃明周之死亡給付,並指定將該筆給付匯入其朴子市農會之帳戶內,及有無授權黃水音代為提領該筆給付,作為繳納黃明周名下之房屋貸款,以及黃明周之喪葬費等情,與上訴人之印章由何人所刻及上訴人留於廣東省東莞市之財產究有多少及如何處理無關。
原審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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