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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妏明知其簽發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系爭票號2674支票);
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系爭票號2671支票)之支票二紙,係其交予友人葉景昌,再由葉景昌交予謝果真,用以幫助葉景昌償還其積欠謝果真之債務,亦明知葉景昌與謝果真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二紙支票暫由陳雅珍律師保管,葉景昌如無法於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日,各交付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三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謝果真,被告、葉景昌即同意無條件由陳雅珍律師將系爭二紙支票交由謝果真提示兌現等情。
詎被告在葉景昌未依約還款給謝果真,陳雅珍律師遂依上述協議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予謝果真後,竟為規避票據債務並意圖使陳雅珍律師、謝果真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我與葉景昌在九十六年二月簽有買賣協定,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一百九十三萬元、三百八十萬元的支票二紙在陳雅珍律師那保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九十六年三月十日點交該支票,但該次買賣不成,陳雅珍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謝果真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強行取走。」
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署誣告陳雅珍涉犯背信罪嫌及謝果真涉犯侵占罪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八號案件對陳雅珍、謝果真進行刑事訴追,案經陳雅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為調查,以其發現真實。
各項證據資料,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其事證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本件依卷附被告、葉景昌、謝果真三人各曾簽訂之協議書如下:⑴葉景昌以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謝果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由陳雅珍律師、黃重鋼律師見證,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終止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茲有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與謝果真(乙方)就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0地號等共二十四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五四地號等共二十七筆土地買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㈠……二十四筆土地,茲因甲方無法接受乙方委託,甲方退回乙方所交付之費用二百零三萬元整(中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屆期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稱票號2670支票)。
㈡……二十七筆土地,甲、乙雙方因故決定不再合作,甲方退回乙方所交付之資金三百八十萬元(中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屆期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稱票號2671支票)。
㈢……。」
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經葉景昌背書,均指定受款人為謝果真,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該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卷第三三八六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⑵被告與葉景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由陳雅珍律師見證,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甲方(劉彥妏)與乙方(葉景昌)間之買賣房屋總價款為一千三百萬元(標的物為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三0八巷十九號九樓之二,坐落於……),扣除貸款七百萬元,甲方應支付乙方六百萬元,分為定金十萬元,完稅單下來時支付一百九十三萬元,尾款三百九十七萬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交屋時一併付清。
二、之前所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 ,二百零三萬元由甲方取回,同時開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為發票日,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甲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
三、另支票票號 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點交時由甲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
四、……。」
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票號 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九十三萬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影本(下稱票號2674支票),以及系爭票號2671支票影本(即原發票日期已劃刪除線,更改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且「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亦劃刪除線,並均蓋上被告之印鑑章)可考(見他字卷第十四
、十五頁)。⑶葉景昌與謝果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第一次清償債務協議書),內容為:「甲方(謝果真)與乙方(葉景昌)就謝果真持有劉彥妏小姐向葉景昌購買……房屋之支票協議如下: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為發票日,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乙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方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另支票票號 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點交時,由乙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方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
三、……。」
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葉景昌背書之系爭票號2671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系爭票號2674支票正、反面影本(即原發票日期已劃刪除線,更改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並蓋上被告之印鑑章)可證(見他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⑷葉景昌與謝果真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內另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第二次清償債務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方(謝果真)與乙方(葉景昌)就謝果真持有劉彥妏小姐向葉景昌購買……房屋土地價金之支票協議如下: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為發票日,金額一百九十三萬元,票號AA0000000 (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核發時由乙方葉景昌支付現金取回上開保證之支票,如屆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乙方無條件同意由陳雅珍律師將上開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或支票兌付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另支票票號AA0000000 (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點交時由乙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如屆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尚未支付上開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時,乙方無條件同意陳雅珍律師將該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
三、……。」
等語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九頁)。
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系爭票號2671支票及票號2674支票,依前述⑵不動產買賣之協議,係交由陳雅珍律師保管,作為被告向葉景昌購屋之保證支票。
被告既非前揭⑶、⑷所示第一次、第二次清償債務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同意變更上述⑵之協議內容,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與葉景昌有無買賣房屋之事實,與陳雅珍依前揭
⑵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應否負保管系爭二紙支票之責,及其有無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謝果真提示,係屬二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十七行、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八行)。
然卷查:①依第一審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被訴詐欺案卷(下稱詐欺案卷)所附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對起訴書之答辯(下稱答辯狀)」記載:「……我支票是被葉(指葉景昌)以中華開發十二個債權人的名義開出去的,並非是房屋買賣定金,……」(見詐欺案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反面)、「……貪念使然,就開了十二張支票,後來支票陸續到期,有幾張沒有用還給我,有幾張他(指葉景昌)說用現金換回來作廢。
有幾張他用現金存入我銀行兌現,有很大部分退票(見證『支票開出明細表』),……於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我感到恐懼,……於是我不甘心,就……找到他的板橋重慶路的住所,……在我要求下,開立一張『切結書』:證明現在在他手上的所有支票純屬借票關係,如有退票蓋與發票人無關。」
(見同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有該答辯狀可按。
②被告上開答辯狀所指「切結書」,即被告於該答辯狀後所舉之附件8葉景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茲證明如附件之支票純屬借票關係,如有退票,蓋與發票人無關。
恐口無憑,立此為證。」
等語,而該附件所列被告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九張支票其中則含有系爭二紙支票在內,復有該切結書暨其附件可佐(見同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
)③被告上開答辯狀所指「支票開出明細表」,即被告於該答辯狀後所舉之附件6為中華開發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開出之八張支票,其中所列之票號2670支票部分記載:「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二百零三萬元,AA0000000 →收回作廢(謝果真)」;
票號2671支票部分記載:「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似為十五日之誤),三百八十萬元,AA0000000 →退票(謝果真),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
票號2674支票部分記載:「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一百九十三萬元,AA0000000 →退票(謝果真)→三月八日退票」等語,亦有該明細表可證(見同卷第一○○頁正、反面)。
④原判決認定:「被告固坦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告訴人(即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內,將其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更改原發票日後蓋章之事實,而被告於葉景昌、謝果真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時均在場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謝果真於原審供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七行)。
而葉景昌與謝果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再簽訂第二次清償債務協議書時,被告雖未在場,惟經比對前述第一次、第二次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內容,關於系爭二紙支票如葉景昌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十日仍未支付票面金額之現金時,即同意由陳雅珍律師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謝果真提示兌付等旨並無不同。
是綜上①至④與⑴至⑷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再佐以被告因葉景昌無資力退還欠款,為求葉景昌之前開
⑴所示終止合作協議所欠謝果真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被告遂與葉景昌、陳安禹(係葉景昌之妻)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詐術由葉景昌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予謝果真,以資作為應退還之款項,而接續多次取得不法之延期清償利益,被告與葉景昌間就前揭⑵所示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可證。
是本件與謝果真有關之系爭二紙支票及票號2670支票,均係葉景昌向被告借用,被告亦同意借給葉景昌使用,即被告簽發該三紙支票交給葉景昌純屬「借票關係」,似非為不動產買賣之保證使用,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似亦同意系爭二紙支票如葉景昌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十日仍未支付票面金額之現金時,即同意由陳雅珍律師將之交付予謝果真提示兌付。
乃原判決對前揭各項不利於被告而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資料,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即遽以採信被告所為:伊因與葉景昌買賣房屋事宜,而簽發系爭二紙支票為保證票,其主觀上懷疑陳雅珍律師交予謝果真,有違前述
⑵所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負之保管責任,而謝果真未經其同意擅將該二紙支票據為己有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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