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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淑楨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關於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被訴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
並依憑共同被告即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郭兆盛(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確定在案),證人黃寶美、李振宏、張書豪之證詞,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為景祺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兆盛之妻,僅係名義登記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景祺公司之經營,未過問公司之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處理景祺公司報稅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上揭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既為景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承知悉公司負責人須負繳稅之法律責任,且於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負責人欄上蓋章,則其對公司之營收狀況實難諉為不知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本件告訴人景祺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陳報之該公司出納會計係廖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住址在台中市○區○○街二三九號,俱與被告之名字及其他個人身分資料不同,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顯見景祺公司之出納會計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被告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
原審未傳喚該出納會計廖淑貞,並再度傳喚證人黃寶美、李振宏、張書豪等三人到庭就該公司之會計是否為本件被告廖淑「楨」之事項而為調查,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重大關係,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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