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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五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證人游○○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之經過及曾搭載甲女離去之事實;
又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既未目睹本件犯罪經過,其陳述亦不能擔保甲女所言被上訴人性侵害之指述是否真實;
另卷附之○○大飯店及其房間之照片、甲女指證上訴人及住處、駕駛小貨車之照片,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即本案除甲女之不實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女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乃原審就此未予說明,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游○○於警詢時供述:甲女曾對伊說好像為民國○十○年次云云,可以反證甲女證述其有告知上訴人其係八十年次等語,並不實在。
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甲女於警詢時就上訴人身體有無特徵、旅館房間擺設、住宿休息之付款方式、被性侵時上訴人有無射精或歷時多久等情,均答稱:「沒注意」、「不清楚」或「不記得」等語;
再對於上訴人如何性侵伊之過程,其陳述亦前後不一。
乃原審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為上訴人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甲女、游○○之證詞、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上訴人之彩色近身、祖厝、駕駛小貨車及○○大飯店等照片、上訴人陪同警方至○○大飯店及房間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隊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及不知甲女未滿十八歲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甲女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游○○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與甲女陳述相符之前揭照片等證據資料,及本案所以被查獲,係因警方在另案偵辦證人游○○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監聽到上訴人與游○○間談論如何性侵甲女之對話內容,嗣於借提游○○詢問並確定上情為真實後,輾轉循線尋得甲女願意出面指證上訴人,並衡以甲女於案發後一再忍隱未出面指證上訴人,其及家人亦未曾挾此要脅上訴人或據以求償,因而認甲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㈡、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㈤內說明如何依據甲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係八十年次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理由,當然排除證人游○○於警詢時所述:甲女「好像」有說係○十○年次之不確定陳述,原審雖漏未說明游○○前揭所言不可採取之理由,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一、㈠、㈢內說明甲女對於上訴人犯罪經過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惟係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日漸淡忘所致;
甲女復因事發突然,且本非其所預期應發生之事,其心情難免驚恐、沮喪,又何有情緒或思緒去觀察及記憶上訴人身體有何特徵、汽車旅館擺設與所在位置、被告之付款方式等周圍情境等情。
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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