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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徐佳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七九
六、四八○一、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全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全節部分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楊全節之證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夾鏈袋、易利信廠牌T七○○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及葡萄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指證人楊全節已證述並無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按證人於作證時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原審仍憑以論處上訴人成立犯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六十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六十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貳(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六十一罪部分,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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