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52,201107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年籍、.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A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犯準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楊清強壓制在地上,情急之下,告知楊清強上訴人有愛滋病要咬人,在客觀上一般人遭遇此事,或許心理上會有疑懼,但實難謂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此由楊清強被咬後並未因恐懼而放手可知,且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亦函覆「咬」並非傳播愛滋病之普遍方式,即愛滋病患咬傷他人亦難將愛滋病毒傳染予該人,原判決既認同上開函所載,竟認定上訴人所為已達於令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楊清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黏膠繫線墊片、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載上訴人係愛滋病患)、楊清強被咬傷之相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準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被勒住脖子無法呼吸,才會咬楊清強,伊咬楊清強之後,楊清強仍未放手,足見楊清強並非無法抵抗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楊清強於被上訴人咬傷後心生恐懼,及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深感恐懼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理由,並說明當時楊清強被咬後仍未放手,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覆「咬」並非傳播愛滋病之普遍方式,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採證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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