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56,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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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朝財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朝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被害人張萬之血跡及腳踏車反光警示板碎片之位置,係距離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七鄰七十八之二十五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以下簡稱「交岔路口」)約四點六公尺處,以及被告於第一審陳稱:事故發生時,伊已經左轉過去,當時腳踏車距離交岔路口很遠等語為據,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已完全左轉進入西向東車道,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仍行駛於距交岔路口四點六公尺處,尚未至交岔路口,本件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進而認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若腳踏車由東往西行駛,則:『⑴謝朝財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張萬乘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之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頁理由欄乙之三㈧)。

但: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處罰規定,並不以該直行車已行至交岔路口為必要。

原判決以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即認被告並無禮讓被害人先行之注意義務,所持見解自有可議。

⑵依卷內資料,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福特「Econovan」型貨車(見相字卷第一0、一二頁)。

而該型小貨車之車身長度,徵諸卷附之技術規格資料,應為四點七七三公尺;

則得否在距離交岔路口四點六公尺處,即已完全左轉進入西向東車道?似不無斟酌之餘地。

又此非不得調查該輛小貨車之實際車身長度,資為判斷。

乃原審未加調查,率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已完成左轉,無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就此而言,亦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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