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57,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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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翁淑媚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一0、五一一、五一二號(原判決正本漏載第五一0、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翁淑媚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觀諸孫惠玲之歷次供述內容,彼先稱:「毒品交付及金錢收取均係上訴人所為」,嗣改稱:「毒品交付及金錢收取均係彼所為」;

至於所收取之金錢,或稱:「彼僅收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其餘二百元係上訴人拿去花用」,或稱:「上訴人向彼借用一百元,上訴人對於二次毒品之交易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各等語。

足見孫惠玲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具可信性。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且未詳實論述如何取捨及形成心證之判斷理由,僅謂:孫惠玲所供雖有出入,仍可採信云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既供稱:「(問:妳是否知道孫惠玲在販賣毒品海洛因?答:)我不知道」等語,豈有可能緊接著回答:「我只是陪同孫惠玲去販賣海洛因而已」。

足見警詢筆錄所記載上訴人之上開回答,係警員循著其所詢問:「為何妳要與孫惠玲一同去販賣海洛因給蕭乙華」而來。

原判決未詳酌警詢筆錄之全篇記載,僅憑片段內容,遽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陪同孫惠玲去販賣海洛因,進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孫惠玲販賣海洛因予蕭乙華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縱認上訴人已目睹孫惠玲一手交付海洛因予蕭乙華,一手向蕭乙華收錢,並幫忙點數金額;

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是否知悉孫惠玲具有營利之意圖?是否知悉孫惠玲之行為係販賣或係幫助施用?均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原判決未論述如何形成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孫惠玲、蕭乙華之證詞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行動電話一支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基於幫助孫惠玲(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出借機車予孫惠玲,由孫惠玲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前往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老爺八之一號前路邊,販賣海洛因予蕭乙華既遂(事實欄一部分)、未遂(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

並就孫惠玲、蕭乙華所證述內容有未盡一致部分,說明究應如何取捨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七頁理由欄貳之三㈠4至6、第九頁理由欄貳之三㈡4)。

對於上訴人否認各該販賣犯罪所辯:孫惠玲向伊借用機車,伊因不放心,才一同外出;

第一次,孫惠玲將毒品交給蕭乙華,伊並未看到有收錢,係離開後,孫惠玲才將錢交給伊點數,伊不知孫惠玲究係請蕭乙華施用或是販賣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頁理由欄貳之三㈢2)。

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僅係孫惠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與孫惠玲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至一三頁理由欄貳之四)。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各該供述、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上訴意旨㈠至㈢後段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僅在就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並不以幫助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僅係孫惠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則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為論述,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㈢前段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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