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59,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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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楊吉興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吉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是以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又就時間之追憶,以日曆之期日為回憶之陳述,似不若就其期間而伴隨發生之具體事物為連結之追憶而明確可信。

參諸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陳稱:「(何時入高中?):民國九十二或九十三年,不記得了。

國中讀完就讀高中了」、「(家裡有無同學錄可以查詢何時入學?):可以」;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應該是九十二年九月入學」(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亦見A女對時間年份之記憶,並非均屬清晰明確。

而依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時陳以:「我與上訴人是自高職一年級就是同班同學,到高二才有交往,一直到高中三年級」(警卷第五頁);

於偵查中證以:「與上訴人認識一年多才發生性關係」(偵查卷第八頁);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陳稱:「(法官:你確定是高一的時候交往,就發生性關係?)應該是升高二。

(法官:到底是高一下或高二上?)已經高二,第一次是在高二上學期。

(法官:接續發生的時間是在什麼時間?)從高二上一直到高三」(原審卷第六十一頁)。

依我國學制,A女之高二上學期應係九十三年九月以後;

則A女以上所陳如果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

至於A女另稱:於九十三年五月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其對以日曆年月所為回憶之陳述,是否無訛?尚非無疑。

以上A女之陳述,以何者為真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即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遑查究明白,徒以「A女已明確供稱:我第一次大約是九十三年五月份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在滿十六歲之前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三次等語;

均一再陳述,第一次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係在九十三年五月間;

考量人類對於第一次所親身經歷發生之事件,其記憶較為深刻,則證人A女所稱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五月間,並非不能採信」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三至十九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於理由內亦依憑A女之證述為相同之認定,然其理由欄復謂:「從而依其所述即認定A女前開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指述為不可採」(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一、二行);

是否有文字脫漏或誤載之情形?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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