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63,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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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羅翠苓
黃 瓊 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瓊花、鍾羅翠苓(以下除各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黃瓊花併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且其冒用,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

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私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私文書。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四)載稱:「綜觀證人上述各情,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八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所記載之與會股東中,黃瓊花、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賴素定(委託賴秋陽)、陳文彥、宋貴廷等人並未遭冒名製作議事錄、簽到簿及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且渠等均同意議事錄所載內容,縱令該議事錄記載之內容不實,及渠等係於會後始完成簽到及簽收,此部分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五行以下)。

然其雖論及黃瓊花等股東名義未遭冒用,卻未論敍被告等是否冒用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

負責人為何漢生)之名義而製作系爭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八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已有違誤。

又依卷內資料,證人許玉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會議紀錄是請會計師所擬,當天沒有討論紀錄所載事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又證人曾惠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案審理時證稱:「其實沒有討論甚麼事情,他們說要來開一下會才會合法,實際上好像去聊天……八月份只是重申六月份那次會的內容,當天就只有重申而已」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第五頁第七行以下)。

倘若無訛,則鴻豐公司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經過召集、表決程序通過議案?是否均為該公司股東參與?即非無疑。

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未予究明,徒憑被告等一方所占股份數已超過半數,即認渠等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證人劉紀群、馮德元並未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八月二十日之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

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劉紀群於第一審審理時稱:「

(六月十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八月二十日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這上面劉紀群簽名及蓋章,是否你所為?)是,我是於九十五年八月份,在汐止大同路一段二百九十一號我太太工作場所簽名蓋章」、「(為何會在你太太工作場所,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當時我記得我簽的時候上面是寫八月十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現在為何變成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十九頁)。

如果屬實,鍾羅翠苓是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始至劉紀群太太之工作地點要求其在六月十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八月二十日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上簽名?原判決就此事項未予究明,遽認鍾羅翠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前即向劉紀群取得鴻豐公司之股權(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十六頁),自屬速斷。

又卷附馮德元與鍾羅翠苓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稱馮德元拋棄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利(見第一審卷一第八十頁),且馮德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案證稱,其並未轉讓股權給鍾羅翠苓等語。

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馮德元已將鴻豐公司之股權轉讓與鍾羅翠苓,鍾羅翠苓並委由曾惠筠以馮德元之名義行使股東權利、製作議事錄、簽名簿及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未涉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十六頁),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黃瓊花背信部分,因與上開撤銷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不明,自應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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