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70,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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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正樺
潘佳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波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王耀星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李信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邊
被 告 許勝雄
張興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一○三五四、一○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除關於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被訴誣告及被告許勝雄被訴業務侵占罪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莊瑞邊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潘佳萍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英正樺、蔡李信、李清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英正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蔡李信、李清波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另諭知被告許勝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暨被告張興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部分,均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而刑法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本係不同之二罪,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將偽造完成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原判決論處潘佳萍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雖於事實欄記載潘佳萍與莊瑞邊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保險單之犯意聯絡,由潘佳萍偽造原判決事實欄貳、叁所示之保險單,均交由莊瑞邊分別轉交許勝雄、劉潤貞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等情,然理由內僅分別說明潘佳萍上揭行為如何與莊瑞邊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就所認定潘佳萍與莊瑞邊共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逕謂潘佳萍上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云云(原判決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採納證人吳開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蔡李信有原判決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然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似未向當事人提示此部分筆錄令其辨認,或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不利於蔡李信論斷資料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無罪之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偽造富邦公司保險單之緣由,據潘佳萍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陳稱「(萬裕公司的保險單這件事有無印象)之前莊瑞邊有告訴我有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保固及營造工程保險。

我從莊瑞邊口中知道有客戶要投保,最先營造工程險的承保有出單,事後萬裕公司希望承保保固及履約險,但公司經過評估後認為萬裕公司及海安路的工程都有問題,而不要承保。

但莊瑞邊告訴客戶要求我們幫他打一份保險單的樣本,但上面不可以有樣本的章,總經理的章與公司章在保單上本來就有的,但如果不是正式的出單就應該蓋樣本章,莊瑞邊是我的主管,對我也很照顧,所以當時我很信任他,所以我打了一份給他,萬裕的部分就是這樣出來的」、「(正道公司的部分)正道公司與萬裕公司是一起的。

他的保單與萬裕公司的情況是一樣的,就是沒有保險,我也是印了一份給他們,而上面沒有蓋樣本章」、「(友力公司的部分)這是正道、萬裕公司之後過了一、二個月的事情,情形也是與正道、萬裕一樣,都是莊瑞邊要求我做的。

我也是一樣打了保險單而不蓋樣本章」、「(海景公司是否也如此)是的,但時間是在友力公司之後約一個月左右」(聲羈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莊瑞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關萬裕公司保單的事情)民國八十八年底我離職之後,許勝雄與張興華來找我,他們說群安的工程萬裕已經做好了,現在市政府要他們補工程保險單及保固保證保險的保單,他也提示給我看說他們九月已經完工,那時我已經離職,所以叫潘佳萍來接這個案子,富邦本來要保,後來又不保,事後張興華要求我提供與正式保單完全一樣不蓋樣本章的保單及收據,那時我是想反正他要投保,他也給我一張(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後來富邦又不保,六十萬有退給萬裕公司,由許勝雄去領,後來正道改BOT案他還是要保單,我也有向他們報價,他們也開了一張四百萬元的支票給我,支票我有交給潘佳萍保管,但是富邦公司不肯保,後來潘佳萍有退還支票,因為富邦不肯保,公司不收那四百萬元的支票,他們跟我說要我把沒有蓋樣本章的保單給他們,他們要拿去給市政府審核,他們跟我說其他的事情,就他們自己處理」(聲羈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

於第一審供稱「……我承認我的部分,是許勝雄及張興華來找我,當然是假的,要做給市政府看的,因為還沒有保」、「(背信及偽造文書罪我承認,我承認偽造假保單,是許勝雄與張興華他們要求我出假保單,我是配合出假保單」(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第二○八頁)各等語,似均指稱許勝雄、張興華曾與莊瑞邊共同實行原判決事實欄貳、叁所記載行使偽造保險單,原判決置此部分不利許勝雄、張興華之證述於未論,遽為有利許勝雄、張興華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許勝雄於富邦公司將保費六十萬元退回萬裕公司,仍於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六十萬元列入支出成本,藉以逃漏稅捐等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此部分犯行,有證人張興華之供述及大亞聯合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台南市政府關於萬裕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可證,且指明許勝雄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二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等旨。

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

本件萬益公司實際有無逃漏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及其具體數額,既待釐清,即有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為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調查勾稽,逕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謂許勝雄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未依法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竟就卷內諸多證人之供述筆錄及扣案之證物、卷內之文書等包裹式向檢察官及全體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至第二四二頁),致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屬違法。

檢察官及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李清波、蔡李信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定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蔡李信、李清波分別牽連犯詐欺、背信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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