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84,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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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政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政維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且員警戚本弘製作筆錄時,係事先繕打筆錄,再由上訴人依其繕打之內容唸出,以供錄音,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於法有違;

原判決切割其中述及張祐晟販賣毒品部分(張祐晟被訴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部分,前經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為屬證人身分,而認員警未全程連續錄音尚無違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又上訴人一再供明,其偵查中筆錄供述不實,起因在於警詢時,遭警以很兇口氣不斷嚇唬,又處於情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形,產生極大之恐懼,故該供述顯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認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顯屬不當。

⑵依我國警察體制,犯罪嫌疑人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連同人犯移送分局,再由分局刑事組接續辦案及移送檢察署,足認前案之檢察官偵辦中,確有警員在場,此部分雖無錄影帶可稽,但非不得查明;

原審僅以第一審勘驗筆錄並無上開情形之記載,認檢察官偵訊時並無警員在場,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⑶上訴人一再陳明,其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於前案審理程序所為證人供述始為實在,則本件起訴上訴人於前案審理程序所為證人供述為不實,自屬錯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案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偵查中證述其向張祐晟購買愷他命施用,應屬實在,上訴人嗣於前案第一審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理時,於供前具結作證,就張祐晟是否販賣愷他命予其施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稱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翻異前供,略謂:伊當天為警查獲時,頭很暈,警察很兇,不知筆錄記載什麼,及伊係向一綽號「阿樂」之不詳姓名友人購買愷他命,非向張祐晟購買等語,係為虛偽之證詞,經以卷附上訴人與張祐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上訴人向張祐晟購買愷他命之通話,譯文內容中所稱「工廠」、「菲傭」、「新樣品」、「面膜」、「棒棒糖」、「飯團」等暗語,均指愷他命,另「320 」是指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30塊」指三百元,「200 支」指二千元,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三日與張祐晟通完電話後,即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各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併參以:⑴上開監聽電話內容,係為避免被監聽、查獲,乃以代號、暗語取代毒品名稱、數量等,應屬典型之毒品買賣對話;

⑵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作證時,關於前開暗語所指為何,與張祐晟所述不一致;

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所謂「阿樂」之人,甚至於警詢時稱:除了張祐晟外,未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卻於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阿樂」購買,又無法提出「阿樂」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查證;

⑷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向張祐晟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且其中上訴人所稱「用鼻子吃有一種味道」、「拉的時候有種味道」,其於警詢時亦自承以香菸點火方式施用愷他命之情;

⑸上訴人於上揭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鉅細靡遺逐一答覆,並對其不利之部分明確否認,經第一審勘驗該偵訊筆錄在卷,顯見上訴人當天意識清醒,並無其所辯精神恍惚不知所云之事。

足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於第一審之證詞,則屬迴護張祐晟所為虛偽之陳述。

且敘明:⑴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警詢錄音帶結果,及當時詢問上訴人之員警戚本弘之證詞,雖對上訴人所涉犯罪部分,有事先了解案情並繕打筆錄之情,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有瑕疵,但法律並無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亦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則就上訴人所陳張祐晟販賣毒品部分,因係基於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尚屬於法無違;

且綜合警員係為便宜行事而事先繕打筆錄,係出於上訴人之自願配合,未有強暴、脅迫、刑求或恐嚇情形,情節尚非嚴重,又事關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張祐晟販賣毒品及上訴人偽證罪責之認定,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權衡原則,應認上訴人上開警詢時供述,仍得作為證據。

⑵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上揭偵查中偵訊錄音光碟,發現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針對監聽譯文之內容,逐一供出其向張祐晟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明顯較其於警詢之供述更為詳盡,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依照警詢筆錄作相同之供述及警員亦在偵查庭內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具真實性與任意性各情。

均逐一審認、論駁綦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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